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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問題

Date: 2014-08-28


本案因申請人逾期繳納年費及證書費,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申請人不服,主張因其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家中受到莫拉克颱風影響有淹水災情,對外聯絡道路中斷,返回工作崗位已逾辦理繳費之法定期限;其代理人本人亦忙於參與救災活動導致延誤繳費領證,應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申請回復原狀等語。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本案係因申請人即原告之代理人作業疏誤造成,申請人既委任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專利申請及關於該專利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二者尚無從割裂以觀。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因其代理人之過失而未遵期繳費領證,即視同申請人之過失未遵期繳費領證。至於原告主張有因臺灣八八水災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其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員延誤法定納費期間,但原告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辦理專利申請事項,並非委由訴訟代理人之員工,況依常理而言,一般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僅有1名承辦人員,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2110樓,並非在八八水災災區內,原告以此為由申請准予繳費領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係屬天災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申請人本人無過失,應屬不可歸責,可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定申請回復原狀一節,非屬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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