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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中「已公開使用」之認定

日期: 2014-08-18

本文轉載自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本件原告以系爭專利「減振連接器」(專利證號:I293096)違反專利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原證18192021(減振連接器於94730安裝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工地現場之照片),主張該等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6項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6項不具新穎性。被告答辯時主張該等新證據無法證明該減振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6項不具新穎性。

就上述問題法院判決指出:
一、「已見於刊物」與「已公開使用」並不相同,「已見於刊物」乃以公開刊物所載之事項作為判斷之引證,「公開使用」乃公開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而所謂之「公開」係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而言。是以建築施工圖之交付固非「公開使用」,但將該施工圖付諸建築施工,由於建築物或廠房施工時,並非處於封閉之狀態,工程師、建築工人、監工、工程包商人員甚或其他工程雜役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而不能期待其保密者,自應認已公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原證1821係特定人進入工地之照片,且該工地有人員之管制,工地之圍籬係高過一般人之身高及視線高度,上開照片所安裝之減振連接器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云云,惟依參加人所呈施工現場圍籬照片所示,本件減振工程工地現場(即高鐵橋墩下),係包括由幾乎透空之紅色拉門及可透視的網狀圍籬以界定工地範圍,已足以證明不特定第三人可在減振工程工地現場外圍知悉減振工程工地現場的部分工程,而證人黃啟宗亦證稱:安裝上開減振連器時須使用吊車。如減振連接器吊起來比圍籬高,一般人墊高可以看到等語,而使用吊車安裝時,減振連接器(含基礎板及連接器本體)係由上空吊起依序置入地面下方之壕溝,當減振連接器吊起位於地平面之上,不特定第三人均可在減振工程工地現場外圍觀看而得以知悉其內容。又依施工日報表所示,
94730941231分別安裝減振連接器8組及1264組,同日並有基礎加勁主體(打設鋼板椿、H型鋼打設等)工程之施作,94730現場工程師包括鴻華公司9人、長鴻/清水公司17人、世久營造公司3人、長鴻營造公司4人、信穎營造公司5人,941231現場工程師包括鴻華公司16人、長鴻/清水公司12人、世久營造公司1人、長鴻營造公司3人、信穎營造公司5人、特建營造公司6人、中華/新儀3人,足見上開減振工程確有眾多協力廠商,且各廠商每日派駐於現場施工人員並非每日相同或固定,而上開協力廠商派駐工地之不特定施工人員均可見聞上開減振連接器之部分構件及安裝過程,不特定第三人更可自工地圍籬外見聞吊車所吊起之減振連接器外觀結構,顯見工地現場縱有人員進出之管制,惟並未採取任何保持施工內容機密性之措施。況證人黃啟宗於本院亦證稱:原告是作監造部分,曾文守是原告所請顧問,與鴻華公司應該不會簽保密契約等語,參加人復未提出任何與其派駐現場施工人員就上開工程施作內容須負保密義務之證明,自難以期待上開現場施工人員負保密之義務,應認原證182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公開使用」。

相關檔案: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