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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之案例

日期: 2014-08-18

本文轉載自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5752


本件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多功能防衛裝置」遭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本局審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6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明確記載,卡匣3的作動方式係連接電擊極片14,接受脈衝離子高壓產生器13之高壓電而產生高壓氣體,卡匣3內可以裝設辣椒粉末、橡膠彈等,卡匣內裝置之辣椒粉末等可藉由高壓氣體發射。根據前開說明,系爭專利之裝置擊發方式包含撞針擊發及電脈衝點燃火藥,該領域從系爭說明書可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係利用電脈衝點燃方式產生高壓氣體之發射性防衛裝置。卡匣經由電脈衝點燃火藥產生高壓氣體之方式,電脈衝點燃火藥產生高壓氣體,在系爭專利的知識領域屬於普遍使用之資訊,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由系爭說明書之描述及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可明瞭並確認使用之技術,無須過分實驗,即可輕易地重現該創作。另由原告已蒐集之多種利用本新型製造之多功能防衛裝置,顯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於本新型公告後,利用本新型之說明重現本新型之創作,可證明系爭新型並無不明確之問題。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該卡匣3用以接合在主機1之主體部11前端以連接電擊極片14,可受該脈衝離子高壓產生器13之高壓電而產生高壓氣體」及請求項1之「該卡匣可受該脈衝離子高壓產生器之高壓電而產生高壓氣體」等之記載,顯然僅以「高壓電觸發電擊極片14,使其於卡匣與電擊極片14連接處,即進而產生高壓氣體」,並沒有充分揭露產生高壓氣體之必要實施技術手段係為「利用觸發該卡匣之底火(火藥)爆炸」,因此系爭專利說明確實有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情事,致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通常知識者之判斷標準為製造槍枝、彈藥及防衛設備者,而本件參加人自陳其為高職電子科,從事保全製造行業已經多年,本院亦認此學經歷背景應可作為本件通常知識者之判斷標準。而說明書中並無有關觸發底火或任何有關爆炸之用語,且依其圖式,亦僅有空洞之外觀結構,而無任何文字之說明,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啟動脈衝離子高壓產生器,產生高壓離子脈衝波,而在兩電極片產生高達8萬伏特電弧」等用語,會使高職電子科畢業之保全製造業者認為此係一非習知之必要技術特徵,實難使通常知識者了解其內容竟係僅以觸發底火產生爆炸,並產生氣體之習知手段。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至原告主張市場上已有系爭專利之實施物,故無不可實施情事等語,惟查縱有實施物,亦不能證明該實施物係僅憑系爭專利說明書而實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相關檔案: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