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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證據所示之於網路宣傳及廣告銷售曝光量及廣泛性,並未證明...

日期: 2015-07-15

就證據所示之於網路宣傳及廣告銷售曝光量及廣泛性,並未證明我國消費者普遍性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2012年為例,原告於該年度花費美金3,118,461 元,認有超過683,079,940 位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會產生印象,並無推論證明,且於臺灣有多少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印象,並未列出。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提出之資料或無標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尚難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認其於我國已具有著名性,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宏景智權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提供参考(業道酬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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