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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著名(馳名)商標的保護情形(上)

日期: 2014-08-26

本文轉載自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5749

為加強著名(馳名)商標之保護,兩岸商標法均明定禁止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的商標申請註冊,對於未經同意使用註冊著名(馳名)商標者,商標權人得依註冊商標侵權相關規定排除侵害。另為周全對著名(馳名)商標的保護,兩岸就未註冊的著名(馳名)商標均以維護公平競爭秩序角度,為相關之規定。以下先介紹大陸保護馳名商標之相關規定與實務,下集再介紹我國著名商標保護情形。

一、大陸保護馳名商標之情形
(
)禁止第三人註冊
1.
禁止註冊及使用未註冊馳名商標:商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2.
禁止註冊及使用已註冊馳名商標保護:商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違反前述規定者,雖皆為提起異議或申請爭議撤銷其註冊之事由,且對惡意註冊者,不受5年內請求之限制 (商標法第30條、第41條第2)。惟前述二項規定之重要差異,在於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不實行跨類保護。如果他人將複製、摹仿、翻譯的未註冊馳名商標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他人註冊和使用。

(
)禁止使用他人馳名商標行為
未經同意遭他人使用馳名商標,因該馳名商標是否已在大陸商標局註冊而有不同之請求權範圍。
1.
馳名商標不論是否已註冊,均可主張之規定
(1)
請求停止使用並收繳、銷毀其商標標識請求權
使用商標違反商標法第13條規定,有關當事人均得援引大陸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5條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經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該馳名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併收繳、銷毀。
(2)
撤銷企業名稱登記請求權
若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時,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3條規定,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

2.
註冊馳名商標得主張的規定
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明示,複製、摹仿、翻譯他人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商標法第13條第2)為商標法第52條第5款「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之行為,亦即適用上開一般商標侵權行為規定,可以向法院請求命侵權人排除或防止侵害與損害賠償,或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可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

3.
未註冊馳名商標得主張的規定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明示,依據商標法第13條第1項的規定,複製、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故此,行為人只須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並不及於其他民事責任問題。亦即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無權依商標法規定,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或工商部門無權對行為人處以罰款、沒收或沒入商標標識可以與商品分離的侵權商品及其他行政處罰措施。

(
)其他保護途徑:不正競爭行為防止
不論註冊與否,馳名商標所有人為維護權益,尚可主張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款及第21條第2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之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且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