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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刑責應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日期: 2014-08-20


本件扣案之膠紙係將「ADIDAS」文字及圖形具體化,當成裝飾性的商品出售,而非出售附有「ADIDAS」文字及圖形之註冊商標的「膠紙」。一般消費者購買扣案有上開商標式樣之貼紙,選擇消費之際,重在膠紙外觀之造型及式樣,令人喜愛加以購買;非在於作為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之辨識而加以購買。亦即消費者購買扣案之貼紙時,純粹基於外觀型樣之考量,而非認為本案之貼紙與其他製造商所製造的膠紙有所區別而決定購買。故扣案之膠紙並非使用告訴人之商標,而是將告訴人之商標商品化,與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此一構成要件應不相同。

縱認為「ADIDAS」文字及圖形,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標籤等商品,故將上開文字及圖形轉換成相同圖案內容的膠紙,亦為商標之使用。但商標法第82條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之要件,亦即需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始科以刑責;如行為人出於過失或僅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則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ADIDAS」文字及圖形為國際上之著名商標,惟一般人所熟知之上開商標係使用於運動類相關之商品,如鞋、襪、手套、T恤、衣服、運動用具袋、旅行袋等物;特別是運動鞋之商品上,尤為臺灣地區一般民眾所認識習知。但將「ADIDAS」文字及圖形專用於膠紙、標籤上,因與運動、服飾類相關的商品類別異甚大,能否認定為一般人所習知之商標使用標的,非無疑問。況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亦陳稱:標籤最多只會販賣給合約的經銷商,不會在一般市面上販賣;用於一些新品展示或行銷推廣的活動等語;故基於社會一般人的認識,難以知悉或可得知悉認定告訴人就「ADIDAS」文字及圖形,於各種膠紙、標籤等商品亦有商標權。

被告係於夜市上販賣膠紙種類繁多;與被告出售之膠紙種類、數量相比,扣案仿冒告訴人商標之膠紙所佔比例甚低,不具商業規模;且被告所出售上開仿冒膠貼紙價格僅為新台幣30元,單價不高,難以認定被告有強烈的動機去查證告訴人有商標權之「ADIDAS」文字及圖形亦專用於膠紙上,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相關檔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