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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5-05-18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可參,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處斷。~宏景智權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提供参考(業道酬精)
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可參,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處斷。~宏景智權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提供参考(業道酬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