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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商標無法擴權至立體商品

日期: 2014-08-29

商標係為表彰產品之來源與信譽,故禁止他人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惟此禁止權之範圍應不包括商品本身,某乙係將某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動物圖形,以立體形態製成商品銷售,與一般商標之使用方法不同,不構成商標法之罪責(司法院769 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又92528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第5 條規定商標得以立體形狀為立體商標之申請,所謂之「立體商標」仍係指該立體物係作為「商標」而使用者,亦與作為商品之將商標圖樣之商品化,猶屬二事。亦即「立體商標」與「商標商品化」仍係二種截然不同之概念,「立體商標」之承認,不等於「商標商品化」之禁止。更何況商標之商品化,本得以公平交易法加以保障,法律保護既已存在,是否須疊床架屋,一意擴張商標法之適用,已不辯自明。

詳言之,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以利於一般購買人辨識之用。然反觀「商標商品化」之商品,一般消費者選擇消費之際,無非在於其造型之吸引,故而加以購買,其消費時所注意在於該等造型、式樣之創作,令人喜愛是以購買,絕非類如商標,係在於購買商品時,作為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之辨識而加以購買,亦即消費者在進行購買決定之際,顯非將該等商品視之為一商標之辨識,作為購買決定之因素。是應無須司法實務強行擬制,硬將消費者亦不視為係一「商標」之商品,逕視為商標,而牽強適用商標刑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公開陳列販售立體商品,而非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碩碧有限公司所註冊「玫瑰石聖賢書」之商標(係為一平面圖形商標),顯與商標法第81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抑有進者,縱認被告有「商標商品化」之行為,然一般消費者選擇消費之際,所注意在於造型、式樣之創作而購買,絕非類如商標,作為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之辨識,亦無以商標法第81條罪責相繩之餘地。又925 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雖承認立體商標,然聲請人碩碧有限公司並未申請註冊「玫瑰石聖賢書」之立體商標,且「立體商標」仍係指該立體物係作為「商標」而使用者,亦與「商標商品化」之作為商品,猶屬二種截然不同之概念,前者之立法承認並不等於後者之禁止。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亦不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相關連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