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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光斑圖之商標善意使用

日付: 2014-08-18

本文轉載自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五個光斑圖」係申請核准使用於手電筒、探照燈、水底燈、舞台燈、聚光燈、投光燈、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等商品,經比較扣案手電筒上之圖樣,如單取手電筒上圖樣中之五個光斑部分而論,五個光斑係由小而大,按等比例呈直線排列,與前述「五個光斑圖」商標亦係由等比例之五個光斑按直線排列組成相較,構圖上無甚差異,僅手電筒上的五個光斑均係方形,而前開商標圖樣上之五個光斑則係由最小的一個方形光點,與其他四個圓形光點組成而已,兩者確有雷同之處。

惟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由此可知商標之使用,重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認識、區別商品的來源、品質與信譽,是故若非作為表彰商品之用,形式上縱有將他人商標用於自己之商品或包裝等之上,然其使用之目的與方法,既僅在表示該商品有關說明、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自己之姓名、商號、商品之名稱等之善意使用,依上說明,即不應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因此規定:「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被告販賣之變焦手電筒上所印製之圖樣,非僅前述之五個光斑而已,在光斑左邊尚印有「ZOOMIN
5MZOOMOUT」之字樣,光斑右邊則標示有對應該五個光斑之「x1」、「x250」、「X500」、「X1000」及「X2000」等語,通體觀察,該圖樣應係在表明手電筒可以五段調整燈光之照射距離及範圍,並非作為表彰該手電筒本身之來源出處所用,此種以光斑大小顯示燈光強弱之方式,非僅手電筒,即一般電器亦甚為常見,有被告提出之市售吹風機、電磁爐、電扇及手電筒等多種電器照片可參,使用上亦難謂有何不合理,參酌被告販售該手電筒之網頁資料,不論商品實物照片的拍攝角度、商品的說明,均未刻意凸顯手電筒上的五個光斑圖樣,使之與商品來源發生聯想,難認有影射本件商標之意,是故被告所辯:伊手電筒上印製之五個光斑圖樣,只是代表照射的範圍,作為說明使用,並非在表彰伊的商品等語,可以信實,準此被告販售之手電筒,尚難認係仿冒前述「五個光斑圖」商標之仿冒品,從而即難以前述販賣仿冒商品罪相繩。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其中所謂『善意』,兼指不知情及非惡意、(合理)自信為法所許者,倘行為人有一於此,因前者不具犯罪故意,後者阻卻違法,故均不成立犯罪」、「判斷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善意』要件,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除視使用人是否知悉他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之存在以外,尚應視使用人於使用時是否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為斷,以保護善意創用之使用人。又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考其真意,是此『善意』,並非民法上向來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手電筒上印製之圖樣,縱有部分與告訴人商標雷同,然僅止於商品用途之說明,與表彰商品來源無關,依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已見前述,即便被告在因本案涉訟後,仍繼續販售相同的手電筒產品,然其既有合理確信,依上說明,亦不能遽認係惡意,被告所為尚難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處罰規定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相關檔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